【裁判要旨】
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视频、公证书、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工作时间利用手机微信和工作电脑从事大量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且内容显示均与某品牌保健产品有关。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从事相关商业活动,从持续时间和次数分析,劳动者的上述活动并非偶尔发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上述行为违反单位《就业规则》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劳动者系单位财务人员,需要严谨细致认真的工作态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长时间从事较多的微商活动,必然影响其本职工作的质量。劳动者主张未影响工作并不客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日,刘某进入天津某汽车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7日,刘某出具《处罚结果通知书》,因刘某在2018年中,有在工作时间利用手机(微信)、公司电脑经营副业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行为,此行为属于未经公司同意从事经营活动而影响工作。根据《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10条-7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系数12分的处罚。
2018年7月27日,刘某确认知晓该通知。天津某汽车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征求工会意见。
2017年12月8日,刘某签收《就业规则》,该《就业规则》第10条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包括第7项规定,未经公司同意从事经营活动而影响工作,或在职期间被他处雇佣时。
天津某汽车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刘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622.44元等。
【裁判要旨】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720号仲裁裁决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132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4636号民事判决单位无需支付被告刘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132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认定。
【管理提示】
1、用人单位如依据劳动者存在微商的情况进行解除,应在员工手册中明确具体的违纪情形,否则在无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支持下,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很大可能会被认定违法解除。
2、用人单位也应该知晓针对微商等隐蔽的情况,应做好相应的事先取证工作,如单位在与员工进行沟通时,员工很可能会删除了相应的朋友圈或设置朋友圈权限,致使单位无法取证,建议采取公证取证的固定方式。
【劳动者提示】
1、劳动者应明白在岗期间如存在其他经营性行为,可能会导致被认定为违纪,但如劳动者休息日或下班期间进行的相关的微商活动,如单位也认定存在严重违纪情况,可能会存在处罚较重的情况,劳动者可抗辩称并未对工作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2、劳动者也应熟悉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如单位制度明确约定上班期间不能玩手机的情况,即便单位在未能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进行微商活动,但如有视频资料证明劳动者长时间玩手机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也可能构成违纪,当然给予何种处分也完全看单位的制度如何规定。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